在本标准中,以1997年12月31日之前和1998年1月1日起为时限,对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规定了不同的限值。
对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标准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和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
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标准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998年1月1日后建设的单位)和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1998年1月1日后建设的单位)。
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 期为准划分。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辐射防护规定》
(GB 870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