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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环境影响评价师总复习:技术导则与标准(三)

国和网校  [2009-04-07 13:08:00 ]  【
第三章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相关大气环境标准
  第一节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
  一、概述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规定了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方法与要求。适用于建设项目的新建或改、扩建工程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城市以及区域性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评价工作等级的划分、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确定原则、大气污染源调查和统计的基本内容、大气环境质量现状调查与监测原则、污染气象及大气湍流扩散参数的调查分析方法、大气环境影响预测方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等。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是1993年制定的,在此后1996年修订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 996和2000年发布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修改单以及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均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二、评价等级与评价范围
  (一)评价工作等级的
  可以根据项目的性质,总投资额和产值,周围地形的复杂程度,环境敏感区的分布情况,以及当地大气污染程度,对评价工作的级别作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上下不应超过一级。
  以上内容基本上是《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T 2.2—93)中的内容,只是在导则中选用的是1982年的空气质量标准,而现在应选用1996年的空气质量标准和其修改单的内容。在确定评价工作等级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选择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采取污染控制措施后的排放量,采取污染控制措施前的排放按非正常工况处理,只做事故排放情况的空气质量预测,不影响其它的工作量。
  对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中有些污染物没有1h平均浓度限值,则按日平均浓度限值计算。
  对于评价工作级别的调整,除了导则中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根据评价区域所在地的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环境功能区划而定。
  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有危害而又没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特殊污染物,其评价工作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二)评价范围的确定原则
  建设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主要根据项目的级别确定。此外还应考虑评价区内和评价区边界外有关区域(以下简称界外区域)的地形、地理特征及该区域内是否包括大中城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保护敏感区。一般可取项目的主要污染源为评价区的中心,以主导风向为主轴,按正方形或矩形划定评价区的范围。如无明显主导风向,可取东西或南北向为主轴。
  对于一、二、三级评价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边长,一般分别不应小于16~20 km、10~14 km、4~6 km。平原取上限,复杂地形取下限,对于少数等标排放量较大的一、二级项目,评价范围应适当扩大。
  考虑到界外区域对评价区的影响,对于地形、地理特征和排放高度、排放量较大的点源的调查,还应扩大到界外区域,各方位的界外区域的边长大致为评价区域边长的0.5倍。
  如果界外区域包含有环境保护敏感区,则应将评价区扩大到界外区域。如果评价区包含有荒山、沙漠等非大气环境保护敏感区,则可适当缩小评价区的范围。
  核设施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一般以该设施为中心、半径为80 km的圆形地区。
  空气质量预测范围可根据烟囱高度对计算范围作适当的调整。
  三、大气环境状况调查
  大气环境调查内容主要包括自然环境状况、社会环境概况、项目和区域大气污染源以及评价区域内的空气环境质量现状等方面的调查。自然环境状况包括评价区域的地理、地形概况、土地利用情况和气象概况等。社会环境概况包括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环境功能区划以及评价区的环境敏感点(区)的分布。
  (一)污染因子的筛选
  在污染源调查中,应根据评价项目的特点和当地大气污染状况对污染因子(即待评价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筛选。首先应选择该项目等标排放量R较大的污染物为主要污染因子,其次,还应考虑在评价区内已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物。污染源调查中的污染因子数一般不宜多于5个。对某些排放大气污染物数目较多的企业,如钢铁、化工企业,其污染因子可适当增加。
  在实际工作中,常常的做法是:先分析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即环境影响因素识别,然后再进行因子筛选。例如,乙烯改扩建工程的环境空气评价因子识别与筛选。
  (二)大气污染源调查对象
  污染源一般可分为固定污染源和移动污染源两大类。固定污染源包括工业污染源和民用污染源,目前导则只要求掌握此类污染源。
  对于一、二级评价项目,应包括拟建项目污染源(对改扩建工程应包括新、老污染源)及评价区的工业和民用污染源;对于三级评价项目可只调查拟建项目工业污染源。
  如建设项目将替代区域污染源时,则对替代的污染源要做详细的调查。若评价区域内有在建、拟建项目,则需对其污染源的进行详细调查。
  (三)污染源调查的基本内容
  对于一级评价项目应进行以下各方面的调查:
  (1)按生产工艺流程或按分厂、车间分别绘制污染流程图。
  (2)按分厂或车间逐一统计各有组织排放源和无组织排放源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3)对改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应给出:现有工程排放量、新扩建工程排放量,以及预计现有工程经改造后污染物的削减量,并按上述三个量计算最终排放量。
  (4)除调查统计主要污染物的正常生产的排放量外,对于毒性较大的物质还应估计其非正常排放量。如点火开炉,设备检修,原燃料中毒性较大成份含量波动,净化措施达不到应有效率的设备及管理事故等。除极少数要求较高的一级评价项目外,一般只对上述各项中排放量显著增加的非正常排放进行统计。
  (5)将污染源按点源和面源进行统计。面源包括无组织排放源和数量多、源强源高都不大的点源。可根据污染源源强和源高的具体分布状况确定点源的最低源高和源强。厂区内某些属于线源性质的排放源可并入其附近的面源,按面源排放统计。
  (6)点源调查统计内容一般包括:①排气筒底部中心坐标(相对评价范围内定义的坐标)和海拔高度以及位置图;②排气筒几何高度(m)及出口内径(m);③排气筒出口烟气温度(K);④烟气出口速度(m/s);⑤各主要污染物正常排放量(“t/h或kg/h);⑥毒性较大物质的非正常排放量(kg/h);⑦排放工况,如连续排放或间断排放,间断排放应注明具体排放时问、时数和可能出现的频率。
  (7)面源调查统计内容一般包括:将评价区在选定的坐标系内网格化。以评价区的左下角为原点;分别以东(E)和北(N)为正X和正Y轴。网格单元,一般可取1 km×l km,评价区较小时,可取500 m×500 m,建设项目所占面积小于网格单元,可取其为网格单元面积。然后,按网格统计面源的下述参数: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t/(h.km2)];②面源有效排放高度(m)和网格的平均海拔高度,如网格内排放高度不等时,可按排放量加权平均取平均排放高度;③面源分类,如果源分布较密且排放量较大,当其高度差较大时,可酌情按不同平均高度将面源分为2~3类。
  (8)对于颗粒物污染源,还应调查其颗粒物的密度及粒径分布。
  (9)原料、固体废弃物等堆放场所产生的扬尘可按面源处理。应通过试验或类比调查确定其起动风速和扬尘量。
  对于二级评价项目,污染源调查内容可参照一级评价项目进行,但可适当从简;对于级评价项目,可只调查(三)中的(3)、(5)、(6)、(7)、(8)等条内容。
  (四)评价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
  1.现有例行监测资料分析
  收集评价区内及其界外区各例行大气监测点的近三年监测资料。
  依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一1996)中数据统计规定,分别统计分析各个监测点不同取值周期的浓度均值,如年均浓度、日均浓度、小时平均浓度等,按照区域相应执行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评价长期浓度、短期浓度(日均浓度、小时平均浓度)达标情况(或超标情况、最大超标倍数)和变化趋势。
  统计分析一定周期内,短期浓度(日均浓度、小时平均浓度)的超标率情况。
  分析不同季节(取暖期与非取暖期,或春、夏、秋、冬季节)主要大气污染物污染水平的变化情况。
  利用历史资料分析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应对其采用的监测方法、仪器性能、监测频次等数据的有效性予以说明,评估数据质量;当项目同时开展空气质量现状监测时,应对历史资料与现状监测结果的系统误差进行评估、说明。
  2.空气质量现状监测
  (1)监测项目。
  选择筛选出的污染因子作为监测因子。
  (2)监测布点。
  在评价区内按以环境功能区为主兼顾均布性的原则布点。一级评价项目,监测点不应少于10个;二级评价项目监测点数不应少于6个;三级评价项目,如果评价区内已有例行监测点,可不再安排监测,否则,可布置1~3个点进行监测。
  (3)监测制度。
  一级评价项目不得少于二期(夏季、冬季);二级评价项目可取一期不利季节,必要时也应作二期;三级评价项目必要时可作一期监测。
  每期监测时间,一级评价项目至少应取得有季节代表的7 d有效数据,对二、三级评价项目,全期至少监测5 d,数据统计的有效性应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一1996)中的要求。
  监测应与气象现场观测同步进行,对于不需气象观测的三级评价项目应收集其附近有代表性的气象台站各监测时间的地面风向、风速资料。
  (4)监测结果统计分析。
  各点各期各主要污染物浓度范围,一次最高值,日均浓度波动范围,一次值及日均值超标率,不同功能区浓度变化特点及平均超标率,浓度日变化及季节变化规律,浓度与地面风向、风速的相关特点等。
  监测结果统计分析常规做法是:根据不同的需要和监测的具体情况,要以列表的方式给出各监测点各种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不同取值周期的浓度变化范围,计算并列表给出超标率和最大超标倍数,评价达标情况。统计分析监测周期内,短期浓度(日均浓度、小时平均浓度)的超标率情况同时。分析评价主要污染物和重点控制污染物。分析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日变化规律、逐日变化规律以及大气污染物浓度与地面风向、风速等气象因素和污染源排放的关系。评估分析重污染时间分布情况及其影响因素。监测数据资料计算统计时,要注意监测时间满足评价标准对数据统计有效性的要求。 四、污染气象调查分析
  (一)常规气象资料的采用原则
  根据气象台(站)距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距离以及二者有地形、地貌和土地利用等地理环境条件方面的差异确定该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的使用价值。
  对于一、二级评价项目,如果气象台(站)在评价区域内,且和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理条件基本一致,则其大气稳定度和可能有的探空资料可直接使用,其它地面气象要素可作为该点的资料使用。
  如果气象台(站)不符合上述条什,则应进行气象现场观测。
  对于三级评价项目,可直接使用建设项目所在地距离最近的气象台(站)的资料。
  对于不能直接使用的气象台(站)资料,必须在与现场观测资料进行相关分析后方可考虑其使用价值。
  相关分析方法建议采用分量回归法,即将两地的同一时间风矢量投影在X可取E—w向X和Y,(可取N—S向)轴上,然后分别计算其X、Y方向速度分量的相关。所用资料的样本数不得少于观测周期所获取的数量。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资料,可根据求得的线性回归系数a、b值,对气象台站的长期资料进行订正。一级评价项目,相关系数r不宜小于0.45,二级评价项目不得小于0.35。
  (二)常规气象资料的调查期间
  对于一级评价项目,至少应获取最近三年的常规气象资料;对于二、三级评价项目至少应获取最近一年的常规气象资料。
  (三)地面气象资料调查内容
  一级评价项目应至少包括以下各项:
  (1)年、季(期)地面温度,露点温度及降雨量;
  (2)年、季(期)风玫瑰图;
  (3)月平均风速随月份的变化(曲线图);
  (4)季(期)小时平均风速的日变化(曲线图);
  (5)年、季(期)各风向,各风速段,各级大气稳定度的联合频率及年、季(期)的各级大气稳定度的出现频率;风速段可分为5档,即<1.5 m/s,1.5~3 m/s,3.1~5 m/s,5.1~7 rn/s,>7 m/s;段数可适当增减;稳定度可按标准中附录B或其它符合该建设项目实际的方法划分。
  二、三级评价项目至少应进行(2)和(4)两项的调查。
  风玫瑰图是统计所收集的地面气象资料中16个风向出现的频率,然后在极坐标中按16个风向标出其频率的大小。
  混合层高度的调查可把高空探空资料中各层的气温和高度,在直角坐标上表示出来(标准层可直接使用探空数据,特性层应利用气压、气温和绝对温度等参数换算出高度和气温的关系),再与以干绝热递减率yd为斜率的直线进行比较,当探空曲线斜率y<yd时,大气为稳定状态,y>yd和y=yd大气分别为不稳定和中性状态。混合层高度即从地面算起至第一层稳定层底的高度。任一时问的地面温度按yd斜率绘制的直线与北京时间07时探空曲线的交点(或切点)可作为该时间的混合层高度。日最高地面温度按yd制的直线与北京时间07时探空曲线的交点(或切点)即日混合层最大高度。计算时可取yd=0.0098C/m。
  (四)高空气象资料调查内容
  如果符合可直接使用的气象台(站)有高空探空资料,对于一、二级评价项目,可酌情调查下述距该气象台(站)地面1 500 1TI高度以下的风和气温资料:
  (1)规定时问的风向、风速随高度的变化;
  (2)年、季(期)的规定时间的逆温层(包括从地面算起第一层和其它各层逆温)及其出现频率,平均高度范围和强度;
  (3)规定时问各级稳定度的混合层高度;
  (4)日混合层最大高度及对应的大气稳定度。
  五、大气环境影响预测
  大气环境影响预测是利用数学模式和必要的模拟试验,计算或估计评价项目的污染因子在评价区域内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
  (一)大气环境影响的预测内容
  大气环境影响的预测内容:小时平均和日平均的最大地面浓度和位置;不利气象条件下,评价区域内的浓度分布图及其出现的频率;评价区域年长期平均浓度分布图。
  一级评价除预测上述内容外,还应预测可能发生的非正常条件下的前述预测内容和施工期间的大气环境质量预测内容。
  不利气象条件指熏烟状态以及对环境敏感区或关心点易造成严重污染的风向、风速、稳定度和混合层高度等条件(也可称典型气象条件)。熏烟状态可按一次取样计算,其它典型气象条件可酌情按一次取样或按日均值计算。
  熏烟型气象条件出现在日出后,夜间产生的贴地逆温逐渐自下而上地消失,新的混合层开始增长,到前一天晚上烟羽的高度时,聚集的污染物通过混合层夹卷和湍流被完全混合至地面。
  在目前评价中选择不利气象条件经常采用的方法是从全年每小时和每日计算出的小时和日平均地面浓度中筛选出的最大落地浓度所对应的气象条件。对可能发生的非正常排放条件下只需模拟1 h的最大地面落地浓度和位置。
  (二)多源叠加的技术要求
  一级评价项目可计算该建设项目每期建成后各大气污染源的地面浓度,并在接受点上进行叠加;对于改扩建项目,还应计算现有全部大气污染源的叠加地面浓度;对于评价区的其它工业和民用污染源以及界外区的高大点源,应尽可能叠加其地面浓度,如果难以获得上述污染源的调查资料或其浓度监测值远小于大气质量标准时,也可将其监测数据作为背景值进行叠加(对于改扩建项目,背景值可用从评价区现状监测浓度中减去该项目现状计算浓度的方法估计)。
  二、三级评价项目可主要执行该建设项目每期建成后各大气污染源的地面浓度,并在接受点上进行叠加;对于改扩建项目,还应计算现有全部大气污染源的叠加地面浓度:对于评价区的其它工业和民用污染源以及界外区的高大点源,可按监测数据为背景值对浓度进行叠加处理。
  在实际工作中常常的做法是:对于新建项目应预测该项目的环境空气质量,并叠加环境现状背景值,预测项目完成后评价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对于改扩建项目应预测本期工程的环境空气质量和改扩建后全厂的环境空气质量,并用后者叠加现状背景值和减去改造后的削减量,预测项目完成后评价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除此之外,还应考虑项目建设前后,评价区域内环境背景浓度的变化,即其它在建、拟建项目和区域内将要淘汰的项目引起的环境背景浓度的变化
  目前国际上空气质量预测模式主要有适合平坦地形的AERMOD和ADMS等模式以及适合复杂地形的CALPUFF模式。
  AERMOD是美国EPA研制开发的,适用于定场的烟羽模型;ADMS是由英国剑桥环境研究公司开发的商业模式,是一个三维高斯模型,以高斯分布公式为主计算污染浓度,而在非稳定条件下的垂直扩散使用了倾斜式的高斯模型。CALPUFF是美国EPA的法规模式,适合用于对复杂地形的模拟计算。
  六、评价大气环境影响的基本原则
  评价大气环境影响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1)评价区内各环境功能区是否满足相应的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有容量;
  (2)建设项目的现有、在建、拟建污染源是否满足达标排放的要求;
  (3)项目完成后,当地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能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4)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是否可行;
  (5)从大气环境影响角度论证项目选址的可行性。 第二节相关的大气环境标准
  一、《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最初是1982年制定的,经1996年修订和2000年发布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修改单后,形成现在的9项污染物的空气质量标准。
  1.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类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三类。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
  功能区的划分是根据不同功能对环境质量的不同要求,实现对不同保护对象进行分区保护而制定的。一类区以保护自然生态及公众福利为主要对象,二类及三类区以保护人体健康为主要对象。标准中制定的三类区是从当时国民经济技术能力考虑,有些污染严重的工业区,大气自净能力又较低的地区,短期内进行污染治理有一定的困难,允许这部分地区采用三类区的空气质量标准,但其标准限值也是接近或在环境基准阈值之内。随着国民经济技术能力的提高,目前各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已经很少有三类区了。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级
  标准分级是对应于不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为不同保护对象而建立的评价和管理环境空气质量的定量目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共分为三级,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3.常规项目的浓度限值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制定了9种污染物在不同取值时间情况下的各级别的浓度限值,其中包括二氧化硫(S02)、总悬浮颗粒物(TSP)、可吸入颗粒物(PM10)二氧化氮(N02)、一氧化碳(CO)、臭氧(03)、铅(Pb)、苯并(a)芘[B(a)P]、氟化物(F)。TSP是指能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0 gm的颗粒物;
  PM10是指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 gm的颗粒物;Pb是指存在于总悬浮颗粒物中的铅及其化合物;B(a)P是指存在于可吸入颗粒物中的苯并(a)芘;氟化物是以气态及颗粒态形式存在的无机氟化物。
  在2000年国家环保总局又颁布了“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 1996)修改单的通知”,考虑到与国外大部分国家制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致性,修改单中取消了氮氧化物(NOx指标;二氧化氮(N02)的二级标准的年
  4.常规项目的监测分析方法
  5.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污染物监测数据是按取值时问内的有效数据进行统计的。年平均是指任何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每年至少有分布均匀的144个日均值,每月至少有分布均匀的12个日均值;季平均是指任何一季的目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每季至少有分布均匀的15个日均值,每月至少有分布均匀的5个日均值;月平均是指任何一月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每月至少采样15日以上;日平均是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每日至少有12或18 h的采样时间;1 h平均是指任何1 h的平均浓度,每d,mtN~>有45 min的采样时间;植物生长季平均是指任何一个植物生长季月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常规污染物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在环评监测中,对于目前尚不具备自动监测条件的监测单位,手动监测时应注意取样时间的均匀分布。x~-I:日平均浓度中每日12 h和18 h取样时间应遵循均匀分布的原则,对于1 h平均浓度应根据当地的扩散条件和项目的排放特点确定每日中污染最严重的l h为取样时间,结果应给出1 h平均浓度的范围。
  在目前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环评报告书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有:没有考虑日平均浓度取样时间按均匀分布,每日的l h平均浓度取样时间没有代表性。前者有可能造成实际浓度比监测浓度小,后者有可能造成实际浓度比监测浓度大。
  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有专项排放标准的执行相应的专项排放标准。例如:除有专项锅炉标准的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01,火电厂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 3233—2003,工业炉窑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炼焦炉执行《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1996,水泥厂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1996,恶臭物质排放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各类机动车排放执行相应的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再颁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1.名词术语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 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该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 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单位周界: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无组织排放源: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露天煤场和干灰场也属于无组织排放源,在预测露天煤场和干灰场的扬尘时,应采用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进行评价。
  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2.指标体系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设置了三项指标: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3.排放速率的标准分级
  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原则之一是根据环境功能区域的不同,分别制定不同级别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该标准对排放浓度未划分级别,仅对排放速率进行分级。主要考虑处于不同功能区域的污染源的污染治理要求基本相同,并避免使标准过于复杂化。该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4.有关排气筒高度的规定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中列出的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 m半径范围的建筑5 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该标准的附录A。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该标准的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该标准的附录B。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 m。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简必须低于15 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规定的标准值。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5.监测采样的时间和频次
  该标准规定的三项指标均指任何1 h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故在采样时应做到: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以连续l h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l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nb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监测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 h采样计平均值;若浓度偏低,需要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四个样品计平均值。
  特殊情况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问小于1 h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问间隔采集2~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1 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以连续1 h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 h内,以等时间问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6.常规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
  该标准分为两个时间段,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现有污染源(包括现有企业)执行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执行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曰期。 三、《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各功能区应执行的标准的级别、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限值、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以及有关恶臭污染物监测技术与方法等。标准中规定了氨(NH3)、三甲胺[(CH3)3N]、硫化氢(H2S)、甲硫醇(CH3SH)、甲硫醚[(CH3)2S]、二甲二硫醚、二硫化碳、苯乙烯、臭气浓度等恶臭污染物的一次最大排放限值、复合恶臭物质的臭气浓度限值及无组织排放源的厂界浓度限值。
  人为活动产生的恶臭污染物的主要来源于石油及天然气的精炼工厂、石油化工厂、焦化厂、牛皮纸纸浆厂、缫丝厂、金属冶炼厂、水泥厂、胶合剂厂、化肥厂、食品厂、油脂厂、皮革厂、养猪厂、养鸡场、污水处理厂、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及柴油汽车等。
  1.名词术语
  恶臭污染物: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臭气浓度:指恶臭气体(包括异味)用无臭空气进行稀释,稀释到刚好无臭时,所需的稀释倍数。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3.标准值分级
  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分三级。排入GB 3095中一类区的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中不得建新的排污单位;排入GB 3095中二类区的执行二级标准;排入GB3095中三类区的执行三级标准。
  1994年6月1日起立项的新、扩、改建设项目及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执行二级、三级标准中相应的标准值。
  4.标准的实施
  排污单位排放(包括泄漏和无组织排放)的恶臭污染物,在排污单位边界上规定监测点(无其他干扰因素)的一次最大监测值(包括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排污单位经烟、气排气筒(高度在15 m以上)排放的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量和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污单位经排水排出并散发的恶臭污染物和臭气浓度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四、《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适用区域划分及年限划分、分时段的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锅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以及有关烟囱高度和监测的规定等。
  1.名词术语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指自锅炉烟气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
  烟尘排放浓度:指锅炉烟气经净化装置后的烟尘排放浓度。未安装净化装置的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即是锅炉烟尘排放浓度。
  自然通风锅炉:自然通风是利用烟囱内、外温度不同所产生的压力差,将空气吸入炉膛参与燃烧,把燃烧产物排向大气的一种通风方式。采用自然通风方式,不用鼓、引风机机械通风的锅炉,称之为自然通风锅炉。
  收至基灰分:以收到状态的煤为基准,测定的灰分含量,亦称“应用基灰分”,用“Aar”表示。
  过量空气系数: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用“a”表示。
  2.适用范围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大于45.5 MW(65 t/h)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和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使用甘蔗渣、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3.区域划分及年限划分
  该标准中的一类区、二类区和三类区相应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 1996)中所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
  该标准中的“两控区”是指《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所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范围。
  该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I时段是指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II时段是指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I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
  4.一类功能区新建锅炉的规定
  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该标准中适用的锅炉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禁止在一类功能区内新、扩建污染源的规定。
  5.烟囱高度的规定
  新建的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规定执行。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MW(40t/h)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45m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8m。
  各种锅炉烟囱高度如果达不到以上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尘、S02、NOx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五、《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适用区域划分、分时段的10类19种工业炉窑烟(粉)尘浓度、烟气黑度、6种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或排放限值)和无组织排放烟(粉)尘的最高允许浓度、各种工业炉窑的二氧化硫、氟及其化合物、铅、汞、铍及其化合物、沥青油烟等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以及有关烟囱高度和监测的规定等。
  1.适用范围
  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工业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工业炉窑分类
  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
  工业炉窑分类及所包括的炉型。
  3.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
  本标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标准,分别与GB 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对应: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
  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在一类区内,除市政、建筑施工临时用沥青加热炉外,禁止新建各种工业炉窑,原有的工业炉窑改建时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4.时间段的划分
  该标准按照不同年限分别规定了工业炉窑烟尘、生产性粉尘、烟气黑度和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等指标。具体划分为两个时段:第一时间段为1997年1月1日前在用的工业炉窑,还包括该标准实施日前已经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尚未建成或尚未投产的各种工业炉窑。第二时间段为1997年1月1日起新建的工业炉窑,包括1997年1月1日起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炉窑。
  5.烟囱高度的规定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 m。
  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除应执行以上规定外,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建筑物3 m以上。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烟(粉)尘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其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 m,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建筑物3 m以上,并需符合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高度如果达不到以上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粉)尘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和采样监测用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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