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关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有关规定:
3.1排气筒高度除遵守表3.8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3.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
3.3若排气筒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3.4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3.5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4.检测采样的时间和频次
4.1本标准规定排气筒废气、无组织排放和特殊情况下的监测指标,均指任何1小时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4.2排气筒废气采样的时间和频次:以连续1h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4.3无组织排放采样的时间和频次:一般采用连续1h采样计平均值。
4.4特殊情况下采样的时间和频次: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h,应在排放时段内连续采样,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个样品;排放时间大于1h,以连续1h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