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
1.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设计与施工、填埋废物的入场条件、运行、封场、后期维护与管理的污染控制和监测等方面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运行和封场后的维护与管理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和监督管理。本标准的部分规定也适用于与生活垃圾填埋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转运站的建设、运行。
注:本标准只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熟悉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选址要求P244
(1)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应符合区域性环境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当地的城市规划。
(2)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储备区、军事要地、国家保密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3)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的标高应位于重现期不小于50年一遇的洪水位之上,并建设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的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
(4)拟建有可靠防洪设施的山谷型填埋场,并经过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洪水对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环境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前款规定的选址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5)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避开下列区域:
破坏性地震及活动构造区;活动中的坍塌、滑坡和隆起地带;活动中的断裂带;石灰岩熔洞发育带;废弃矿区的活动塌陷区;活动沙丘区;海啸及涌浪影响区;湿地;尚未稳定的冲积扇及冲沟地区;泥炭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场安全的区域。
(6)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的位置及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并经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在对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考虑生活垃圾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滋养动物(蚊、蝇、鸟类等)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生活垃圾填埋场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地表水域、高速公路、交通主干道(国道或省道)、铁路、飞机场、军事基地等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以及合理的防护距离。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3.了解生活垃圾填埋场废物的入场要求P245
3.1下列废物可以直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1)由环境卫生机构收集或者自行收集的混合生活垃圾,以及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办公废物;
(2)生活垃圾焚烧炉渣(不包括焚烧飞灰);
(3)生活垃圾堆肥处理产生的固态残余物;
(4)服装加工、食品加工以及其他城市生活服务行业产生的性质与生活垃圾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3.2《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感染性废物经过下列方式处理后,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1)按照HJ/T 228(HJ/T 228--2006医疗废物化学消毒集中处理 工程技术规范(试行))要求进行破碎毁形和化学消毒处理,并满足消毒效果检验指标;
(2)按照HJ/T 229(HJ/T 229--2006医疗废物微波消毒集中处理 工程技术规范(试行))要求进行破碎毁形和微波消毒处理,并满足消毒效果检验指标;
(3)按照HJ/T 276(HJ/T 276-2006 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划(试行))要求进行破碎毁形和高温蒸汽处理,并满足处理效果检验指标;
(4)医疗废物焚烧处置后的残渣的入场标准按照第3条执行。
3.3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医疗废物焚烧残渣(包括飞灰、底渣)经处理后满足下列条件,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1)含水率小于30%;
(2)二噁英含量低于3 μg TEQ/Kg;(TEQ毒性当量)
(3)按照HJ/T 300(HJ/T 300-2007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醋酸缓冲溶液法)制备的浸出液中危害成分浓度低于表11-1规定的限值。
3.4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经处理后,按照HJ/T 300(HJ/T 300-2007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醋酸缓冲溶液法)制备的浸出液中危害成分浓度低于表11-1规定的限值,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3.5经处理后满足第3.3条要求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医疗废物焚烧残渣(包括飞灰、底渣)和满足第3.4条要求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在生活垃圾填埋场中应单独分区填埋。
3.6厌氧产沼等生物处理后的固态残余物、粪便经处理后的固态残余物和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经处理后含水率小于60%,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3.7处理后分别满足第3.2、3.3、3.4和3.6条要求的废物应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部门检测、经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3.8下列废物不得在生活垃圾填埋场中填埋处置。
(1)除符合第3.3条规定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以外的危险废物;
(2)未经处理的餐饮废物;
(3)未经处理的粪便;
(4)禽畜养殖废物;
(5)电子废物及其处理处置残余物;
(6)除本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之外的任何液态废物和废水。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了解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1)生活垃圾填埋场应设置污水处理装置,生活垃圾渗滤液(含调节池废水)等污水经处理并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后,可直接排放。
(2)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表11-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表11-2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3)2011年7月1日前,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无法满足表11-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要求的,满足以下条件时可将生活垃圾渗滤液送往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①生活垃圾渗滤液在填埋场经过处理后,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等污染物浓度达到表11-2规定浓度限值;
②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每日处理生活垃圾渗滤液总量不超过污水处理量的0.5%,并不超过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额定的污水处理能力;
③生活垃圾渗滤液应均匀注入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
④不影响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场的污水处理效果;
2011年7月1日起,现有全部生活垃圾填埋场应自行处理生活垃圾渗滤液并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限值。
(4)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表11-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4.2甲烷排放控制要求
(1)填埋工作面上2m以下高度范围内甲烷的体积百分比应不大于0.1%。
(2)生活垃圾填埋场应采取甲烷减排措施;当通过导气管道直接排放填埋气体时,导气管排放口的甲烷的体积百分比不大于5%。
4.3生活垃圾填埋场在运行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恶臭物质的扩散。
在生活垃圾填埋场周围环境敏感点方位的场界的恶臭污染物浓度应符合GB 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554-93)的规定。
4.4生活垃圾转运站产生的渗滤液经收集后,可采用密闭运输送到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排入城市排水管道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或者自行处理等方式。
排入设置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管网的,应在转运站内对渗滤液进行处理,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等污染物浓度限值达到表11-2规定浓度限值,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由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其污水处理能力商定或执行相关标准。
排入环境水体或排入未设置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管网的,应在转运站内对渗滤液进行处理并达到表11-2规定的浓度限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