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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环境影响评价师《法律法规》考点复习(4)

国和网校  [2013-05-09 15:10:00 ]  【

四、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名称

立法时间及适用范围

主要内容

⑴《法》19840511颁布,19841101实施,19960515修正;

⑵《细则》20000320颁布;

⑶适用于我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⑴环评、“三同时”及公众参与要求。

⑵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①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二、准保护区;②一级区内禁排污水,禁止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活动,禁建一切与供水无关的项目;③二级区内禁止新、扩建有污水排放的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污,禁设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④准保护区内必须达标排放,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⑶防止地表水污染:①排污口设置: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超标排放的必须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②地表水纳污禁止行为:禁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或剧毒废液,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物质的车辆和容器,禁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重金属、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及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禁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③向地表水排污的有关要求:达标、防污染;④船舶污染物排放规定:达标,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及垃圾,防止因渗漏、溢流或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⑷防止地下水污染:①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②分质开采地下水,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③兴建地下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和回灌补给地下水时,不得使地下水质恶化;④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有关要求同地表水。

⑴19870905颁布,19880601实施,19950829修正,20000429第二次修订;20000901实施。

⑵适用于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以及各种大气污染源的管理。

⑴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对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区域和“两控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总控区应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排放许可证。

⑵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预报制度。

⑶防止燃煤产生大气污染:①推行煤炭洗选加工,推广净煤技术;②替代洁净能源;③鼓励采用先进技术;④相应限制措施:禁采放射性和砷超标的煤炭;城市在燃煤供热地区发展集中供热,饮食服务业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新、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大中型企业,超标或超总量排放的必须建脱硫除尘设施;两控区内已建企业超标排放的应限期治理;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渣(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

⑷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①净化处尘及防护;②可燃气体回收;③特殊区域保护;④减少臭氧层物质使用。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⑴19961029颁布

⑵19970301实施

⑶适用我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⑷环境噪声污染: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标并扰民。

⑴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⑵规划布局减轻噪声污染。

⑶工业噪声防治:达标排放,排污申报、治理污染。

⑷建筑噪声防治:在城市市区施工须在开工前15日内向县级以上环保局申报;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施工,因特殊需要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环保局的证明,经批准从事夜间作业须公告附近居民。

⑸交通噪声防治:

⑹社会生活噪声防治:

⑴19951030颁布,

19960401实施,

20041229修订,

20050401施行。

⑵适用范围:我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⑶固废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废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⑴基本原则:①“三化”(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②全过程管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到最终处置);③分类管理(工业、城市垃圾、危险固废);④污染者负责(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负责任)。

⑵固废处理设施及选址要求:①自保区、风景区、水保区、农保区等禁止建设工业固废贮存、处置设施和生活垃圾填埋场;②建设工业固废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环保标准,必须正常运转和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环保局核准(卫生局)并采取防污染措施。

⑶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①对产生单位的要求:必须按规定处置危废,制定管理计划,有应急和防范措施,并及时申报。②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划和建设:总局会同国务院经济宏观调控组织规划的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政府依据规划组织建设。③分类管理:收集、贮存危废必须按其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贮、混运、混处置;贮、运、处设施和场所必须设标志,贮期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必须重新报批。④禁止过境转移危废。

⑴20020628颁布,20031001实施。

⑵适用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⑴核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①审批:建设单位在进行建造、装料、运行、退役前必须编制环评报告书并办理许可证(建造、运行)和审批(装料、退役)手续。②选址:办理审批手续前应编制环评报告书,报总局审批,然后有关部门再办理选址批准文件。③铀(钍)矿开发利用:应在申领采矿许可证或办理退役手续前编制环评报告书,报总局审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应在申领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评报告书,报省级以上环保局审批。⑵核设施及铀(钍)矿开发利用的“三同时”要求⑶核设施规划限制区: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限制区。⑷放射性固废处置:①低、中水平放射性固废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废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深地质处置;禁止在水域、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废。②处置场所选址: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总局在环评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废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③专门从事放射性固废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总局审批,取得许可证。④产生放射性固废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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