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名称 |
立法时间及适用范围 |
主要内容 |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
19820823颁布, 19991225修订。 适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
⑴海洋功能区划。⑵海洋生态保护:①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政府承担对海洋生态保护的职责。②国务院和沿海省级政府应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③开发应按功能区要求科学论证并采取生态保护措施;新、扩、改建海水养殖场应进行环评。 ⑶防治陆源污染:①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由地(市)以上环保局审批,审批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政部门和军队环保部门的意见。②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不得新设排污口。③陆源污染控制要求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相同。④特殊污染源控制:禁向海域排放油类、酸、碱或剧毒废液和中高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控制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禁止经我国海域转移危废。 ⑷防治海岸工程项目污染:环保部门在项目审批前应征求海洋、海事、渔政部门和军队环保部门的意见。 ⑸限制和禁止兴建海岸工程项目:禁建无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等到项目。 |
自 然 保 护 区 条 例 |
1994年国务院发布 |
⑴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⑵自然保护区禁止行为:①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③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④ 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标。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⑤在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
草 原 法 |
19850618通过 20021228修订 20030301实施 |
⑴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规划应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各专业规划相衔接。 ⑵草原的占用及恢复:①开矿和工程建设需征用草原的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②临时占用的应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期限不得超过2年。 ⑶基本草原及特殊草原的保护:①基本草原:重要放牧场、割草地、用于畜牧的人工草地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对生态保护有特殊作用的草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地、科研教学基地等。②特殊草原: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应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具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 ⑷保护草原生态:①禁止开垦草原,退牧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石漠化的应限期治理。②禁牧、休牧制度。③采土、砂、石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报县级主管部门批准。 |
森 林 法 |
1984年通过 19980429修订 20000129发布《条例》 |
⑴森林分类:①防护林、②用材林、③经济林、④薪炭林、⑤特种用途林。 ⑵林地开发利用:建设工程占用或征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办用地手续,并应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禁止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⑶天然林保护区: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应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自然保护区。 |
渔 业 法 |
19860120通过 20001031修订 适用我国内水、滩涂、专属经济区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生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
⑴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的要求: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建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⑵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⑶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应照规定赔偿。 ⑷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⑸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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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
1985年国务院发布 |
⑴分级:国家级、省级、市(县)级。 ⑵保护: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②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③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④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⑤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
野生动物保护法 |
19881108通过 19890301施行 |
⑴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分为国家级、省级重点保护及非重点保护)。 ⑵野生动物的保护:①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划定自然保护区。②公布重点保护名录(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省级)。 ⑶环评:须考虑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保护,环保局审批时应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