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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环境影响评价师《法律法规》考点复习(6)

国和网校  [2013-05-10 17:02:00 ]  【

六、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名称

立法时间及适用范围

主要内容

1988年公布

20020829修订

⑴开发利用:应兴利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安排,应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⑵河道管理:①禁止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禁止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②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科学论证,经省级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③采砂影响漆黑势稳定或危及堤防安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19970829通过

19980101施行

⑴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工程设施应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其可研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报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⑵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⑶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⑷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19910629通过并施行

⑴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划: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又分国家、省、县三级)。具体范围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公告。

⑵水土流失防治措施:①禁止毁林开荒等。②禁止在25°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③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控沙、采石。④禁止开垦草原和破坏草原植被。

⑶环评: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项目环评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1124公布

20040301施行

⑴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建设项目规划,应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

 

⑵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20010831通过

20020101施行

⑴防止开垦造成土地沙化: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⑵环评: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评,环评报告中应有防沙治沙的内容。

 

⑶沙化土地禁封保护制度:①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安置移民,原有农牧民应有计划组织迁出。②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指定部门的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建铁路、公路等。

1986年通过

1998年再次修订

⑴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⑵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⑶建设用地控制制度:①建设用地原则上使用国有土地。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③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审批权限为国务院(国家或省重点工程,征用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和省级政府。

19981224通过

19990101施行

 

定义: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①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②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③蔬菜生产基地; ④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⑤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⑵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⑸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项目在环评报告书中应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1986年通过

1996年修订

⑴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①港口、机场、国防设施圈定地区。②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③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④重要河流、堤坝一定距离以内。⑤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⑥国家规定不能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⑵环保规定:①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保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应当节约用地。②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应予以恢复。③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采取补救措施。

河道管理条例

19880603通过并实施

⑴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规划,符合防洪和通航标准。项目报批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征求其意见。

⑵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超高。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节约能源法

19971101通过

19980101施行

⑴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研报告应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⑵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审批,不予验收。

⑶国家鼓励发展的通用节能技术:①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技术、热电冷(煤气)联产或联供技术。②提高电能利用率。③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④其他节能技术。

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0629通过

20030101实施

⑴国务院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⑵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经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限期淘汰名录)。

⑶企业在技改中应采用:①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料。②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③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循环使用。④能够达标排放的污染防治技术。

文物保护法

 

⑴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作业的,应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经省级政府的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⑵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级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建部门批准。

⑶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⑷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确不能避开的应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报省级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须报国务院)。

城市规划法

19891226通过

19900401施行

⑴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①新建铁路编组站或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港口建设应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②新区建设应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③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④旧区改造应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⑵项目建设规定: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0604通过并施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地点设置,应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作业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环保总局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20109通过

20020315施行

⑴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和腐蚀品等。

⑵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与有关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有关规定:①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②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③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湖保护区。④车站、码头、机场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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