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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环评工程师法律法规辅导: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和网校  [2010-04-29 10:31:00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该条明确了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罚。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得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完成并上报审批部门、重新报批或重新报请审核部门后,尚未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属于第一层次的违法行为。
 
  对于两个层次违法行为的处罚,首先都是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第一层次的违法行为,在责令停止建设的前提下,要求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此时不能对其处以罚款和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只有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补办手续的具体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可视情况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第二层次的违法行为,在责令停止建设的同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罚款和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是停止建设的辅助处罚,不能单独实施,也可以只实施停止建设的处罚,不实施罚款和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处罚。
 
  在多元化经济环境下,建设单位可以是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以是外资或者民营企业。只有对有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私有性质的建设单位有关人员,不能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处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海洋工程有上述违法行为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其罚款是并处,停止施工的同时要罚款,罚款是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处罚主要有三点不同:一是罚款处罚的上限是十万元,且没有下限;二是没有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三是对第二层次的违法行为在责令停止建设的同时,要限期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未开工前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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