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注册环评师 > 科目 > 法律法规 > 复习辅导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情形

国和网校  [2009-12-17 16:41:00 ]  【
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通常为省辖市、州、盟)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特设机构及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实践中,规划的编制部门往往是某级政府或是其职能部门;而审批机关则多是上级政府、或是发改委等综合部门。例如: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只对这些政府和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现划提出了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这些规划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地”即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第二类是“三域”即区域、流域及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第三类是“十个专项”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又分为指导性规划和非指导性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36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36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对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是否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没有强求一律。至于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法律没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是这却是《环评法》最为欠缺的,许多县乡政府不作环评就引入了污染环境的项目,但是却无法依据《环评法》加以约束。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科技规划如高科技规划,生物技术发展规划、贸易方面有关规划,也不在《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范围

相关推荐
  • 复习辅导
  • 模拟试题
  • 历年真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