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分别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XML:NAMESPACE PREFIX = O />
一、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分别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三种情况作出了处罚规定。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试运行后,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或污染物排放对环境的影响将同时产生,如果环境保护设施不能同时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必然对环境造成一重损害甚至可能发生污染事故。www.Examw.com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的主要违法事实是:
◆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利用职权,不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拒绝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工作不认真,在验收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引起不良后果。
对有上述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不同的行政处分。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单位及其人员行为准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0号)中规定,承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及其验收监测或调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第六条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及其验收监测或调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和编制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报告,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
(四)禁止泄露建设项目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五)在验收监测或调查过程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六)验收监测或调查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七)不得在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中为个人谋取私利;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