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异议的处理
第40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民事责任与时效
第41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注意:属于无过错原则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意:本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对环境赔偿纠纷的调处权,且调处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42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注意:本条要求的是知道受到损害,不是仅仅知道污染损害
4、刑事责任
第43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参照国家环保局1987年颁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
(l)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5、相关法上的责任
第44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6、环保部门人员的责任
第45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