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法》
本章考纲要点:
( 1 )熟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规定;
( 2 )熟悉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有关规定;
( 3 )掌握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有关规定;
( 4 )熟悉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 5 )了解禁上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规定;
( 6 )了解工业用水应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的规定。
《水法》2002年8月29日公布同年10月1日
一、熟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规定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
1、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一般原则
第20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21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2、对地方政府的开发利用的要求
第22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2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3、水资源短缺的地区
第24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4、水资源丰富的地区
第26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5、农村集体组织和成员修建水设施的收益原则与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