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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环境影响评价师《法律法规》重点知识(4)

国和网校  [2013-04-15 20:37:00 ]  【

1、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七十五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2、了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第三至第五条)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3、了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4、了解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组织建设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5、(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

  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第二至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6、了解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7、了解向海洋排放废水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8、(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2年6月28日)

  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9、了解核设施选址及核设施运营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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