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法律法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资质管理——是指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条件和执业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我国《环评法》和《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均有规定。
1、《环评法》规定:
《环评法》第19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环评法》第20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上述规定表明:
(1)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性质——属于中介性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害关系);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认定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选择——建设单位自主决定
2、《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规定
第6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13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14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上述规定表明:
(1)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2)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3)建设单位自主选择或者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根据《环评法》第33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第29条也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