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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环境影响评价师《案例分析》考点:公路项目(7)

国和网校  [2014-05-04 14:02:00 ]  【

  相关法律法规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统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组成部分之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见水污染型建设项目。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

  1)了解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2)了解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18日

  了解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的原则及内容要求;(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了解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和实施严格管理的基本草原的范围;(第四十二条)

  了解禁止开垦草原的规定及已垦草原的保护措施。(第四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

  了解勘察、开采矿藏和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应遵守的规定;(第十八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了解为保护森林禁止的开垦、开采等行为。第二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

  1)熟悉我国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①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②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③蔬菜生产基地;

  ④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⑤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了解国家的士地用途管制制度(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3)了解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①基本农田;

  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③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7)《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

  1)了解各类建设项目防止水土流失应采取的措施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站场、开挖面和废弃的沙、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

  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沙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2)了解铁路、公路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有关水土保持方案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犬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以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

  1)熟悉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乎顶式结构。

  2)了解建设跨河、穿河等工程设施的有关防洪要求(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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