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6日 环保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一 目的和依据
目的: 加强核技术应用过程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二 适用范围
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他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三 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分类
一 城市放射性废物的形式
主要有六种形式:
1.各种污染材料和劳保用品;
2.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3.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4.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5.废放射源;
6.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
二 城市放射性废物分类
根据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三 免管污染物
免管值(略)
免管污染物应妥善处理。
第三章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一 最小化
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对已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暂存应严加管理控制。
二 处置要求
严禁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性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三 暂存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按本办法对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
四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1 分类收集;
2 严禁与非放射性废物相混;
3 放射源应单独贮存;
4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贮存于不锈钢或玻璃罐中;
5 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五 放射性废物的包装
1 专用塑料口袋:密封、不破漏
2 表面剂量要求(≤0.1mSv/h)
3 体积(≤30L)和重量(≤20kg)要求
六 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前的处理要求
1 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2 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3 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4 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5 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6 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应符合本办法;
7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可暂存于废物库。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一 收贮方式
一般由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派专人和专车收运,特殊情况由双方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