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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导游资格证考试《政策与法律法规》辅导:第一章

第一章《宪法》基本知识

第一节概述

一、《宪法》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地位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集中体现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等内容。

(二)《宪法》的特征

(1)在规定的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最基本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等;

(2)在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

(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要经过区别普通法律的特别的程序。

(三)《宪法》的法律地位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宪法》的指导思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这是我们的立国之本,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健康发展和取得胜利的最根本的保证。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归纳为以下几项:

(1) 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

(2)保障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原则;

(3)民主集中制原则;

(4)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三、宪法日的确立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确定了每年的l2月4日为国家宪法日,并建立了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设立国家宪法日,传递的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理念。

四、《宪法》序言的主要内容和效力

(一)《宪法>序言的主要内容

《宪法》序言是我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1)《宪法》序言记载了1840年以来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及其成果,总结了中国近代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经验。

(2)序言规定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确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3)序言明确了实现国家根本任努务的基本原则。

(4)序言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二)《宪法》序言的效力

我国《宪法》序言集中体现了党的基本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有机统一,是《宪法》的灵魂,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宪法效力。

第二节基本国策、根本制度、根本任务

一、《宪法》规定的基本国策

基本国策是一个国家由基本国情决定的某类具有全局性、长期性、战略性意义问题的系统对策。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国策主要如下:

(一)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随着我国人口的主要矛盾的转变,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启动实施“单独二孩”政策;2015年10月29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

(二)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

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活环境是指人民生活、居住的环境。生态环境是指自然界生态平衡的环境。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大力发展经济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十分注意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平衡,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

(三)耕地保护的基本国策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介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土地是重要的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我国人均耕地少,可开垦的后备土地

资源不足,乱占耕地的现象十分严重,造成耕地面积日益减少。因此,我国把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作为一项基本国策。

(四)科教兴国的基本国策

我国《宪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科学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

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历史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一个国家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因此,《宪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国策。

(五)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

当今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对外开放,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是中国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性选择。

二、《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3)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权力,集体决定问题。

以上四个方面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系。

(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宪法》序言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由此可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该制度的基本内容如下:

(1)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2)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证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3)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政治协商制度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爱国统一战线的具体体现。爱国统一战线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政治联盟。我国现阶段的爱国统一战线包括了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政治联盟。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我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国家统一、领土完整为前提。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一个行政区域,是中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自治机关是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

(2)这种民族自治以聚居的民族区域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3)自治权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和标志。因为只有让聚居的少数民族能够根据本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实行特殊政策,保证民族的自主性,才能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尽快发展。

(五)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是指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一国两制”构想的产物,具有如下特点:

(l)它是国家行政区域设置中的一种新类型;

(2)特别行政区保留原资本主义制度;

(3)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4)行政机关由当地人组成。

(六)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指人民依法组成基层自治组织,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制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党的十七大报告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列,纳人中国将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范畴。我国《宪法》以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为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七)我国的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称。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

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表明,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社会主义社会最基本的特征;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全民所有制经济

全民所有制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全体人民所有,人民作为一个整体拥有生产资料,任何个人或者一部分人都不能充当所有者和拥有所有权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全民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

我国《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这就明确地规定了全民所有制经济的性质、地位、作用以及国家对其实行的基本政策,即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有的,在国民经济中处于主导地位,掌握着国民经济的命脉,在国民经济中起着决定社会主义方向的作用,因此,国家保障其巩固和发展。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经济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另一种形式。

我国《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集体所有制,是在全民所有制经济处于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存在和发展的,是我国目前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同时还包括城镇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和服务业等各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有经济的有力助手和补充。国家对这类经济形式实行保护、鼓励、指导和帮助的政策。

3.劳动者个体经济

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由城乡个体劳动者依法占有少量生产资料,以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劳动为基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形式。

我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经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和管理下,从事经营活动。

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对增加社会财富、弥补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不足、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活跃城乡经济联系等起着重要作用。国家对其采取保护政策。

4.私营经济

私营经济是私人占有生产资料,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形式。我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经济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经济形式,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的监督和管理下,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扩大就业,满足人民多方面的需求。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5.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三资企业”),主要是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这种经济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也是一种平等互利的国际经济合作。

我国《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三资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有利于我国吸引投资,弥补建设资金的不足;同时也有利于引进技术、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提高我国的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因此,《宪法》明确规定了“三资企业”在我国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它们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我国通过法律和行政管理对其进行制约。

(八)我国的分配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实行的分配制度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它是由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

(1)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体现在按劳分配是全社会分配领域中主体的分配原则,也体现在它是公有制经济内部主体的分配原则。

(2)按劳分配以外的多种分配方式,其实质就是按对生产要素的占有状况进行分配,而按生产要素分配有多种不同的形式,就其内容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①以劳动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②劳动以外的生产要素所有者参与分配。

③管理和知识产权类的生产要素,如科技发明、创造、信息、专利等参与分配。

三、《宪法》规定的根本任务

我国《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为了保证国家根本任务的实现,《宪法》序言规定:

(l)政治上,必须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2)在制度上,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3)在路径上,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三节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组成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

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体系的总和,包括全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它是实现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职能,进行日常活动的组织体系。国家机构承担着实现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职能、进行日常国家管理的繁重任务。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这些主要国家机关构成的统一整体国家机构。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成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分为中央国家机构和地方国家机构。中央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国家机构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

我国的国家机构在组成和运作体系上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责任制原则、联系群众原则、精简和效率原则。

1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指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它是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体现民主与集中的辩证统一。民主集中制在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中主要体现在:

(1)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因为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的。

(2)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在中央和地方机构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2.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国家机构中具体体现为:国家立法机关要加强立法工作,不断完善社会

主义法律体系;依法组织和建立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所有国家机关的职权都有法律依据,并且各种国家机构都必须依法定程序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国家权力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保证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3.责任制原则

责任制是国家机关依法对其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原则。由于各种国家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的性质不同,我国《宪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制: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

(1)集体负责制是合议制机关在决定问题时,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组织中每个成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任何人都没有特殊权利,由集体承担责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2)个人负责制亦称首长负责制。它是国家特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由首长个人决定并承担责任的一种领导体制。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4.联系群众原则

(1)在思想上树立密切联系群众,一切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认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赋予。

(2)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

(3)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管理国家并接受人民监督。

5.精简和效率原则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

(1)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的原则,合并裁减部门和机构,使政府对企业由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

(2)依法设置机构,定岗定员,改变国家机关臃肿、人浮于事、办事效率低等情况。

(3)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完善和推广国家公务员制度。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职责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依法选举产生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2.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行使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国家主席职权,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1.依法选举产生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依法履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与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等。

(三)国务院

1.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2.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我国《宪法》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2)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1)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其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特色

依照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具有以下民族特色:

(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而且对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分配将依法给予适当的照顾。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并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2)变通执行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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