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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5)

第五章 核材料帐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范围:

  (二)凡属《条例》第二条所列管理范围内的核材料都要列入本帐务系统;

  (二)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即核纯铀化合物之前的产品)、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以及免于登记的核材料不属于本帐务系统。

  第十四条 国内核材料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调出单位应核实接收单位许可证,填写“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办公室”;

  (二)一次或多次转让累计数量达到和超过《条例》第九条所列限额者,接收单位也必须持有核材料许可证;

  (三)调入与调出双方对核材料数量有争议时,“办公室”有权作出核材料衡算帐目的仲裁决定,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作出技术鉴定,其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支付。

  第十五条 核材料出入境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事先填写《核材料出入境报告》报“办公室”;

  (二)核材料出境前,调出单位负责押运核材料至出境口岸货场。核材料入境后,接受单位负责从入境口岸货场接收核材料。经办核材料出入境的单位负责办理海关验收手续,双方安全责任以口岸货场为界线;

  (三)核材料出境口岸交接之后或入境口岸交接之前的运输安全责任,按国际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小于《条例》第九条所列限额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需要办理核材料许可证,但必须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在调入或再转让核材料时,填写“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办公室”;

  (二)核材料的持有者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应采取管理措施,保证核材料的安全,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与丢失;

  (三)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的防护、安全处置与安全运输有关规定;

  (四)每年年末向“办公室”提出本年度有关核材料库存情况的报告,说明核材料的去向及剩余量,并接受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核材料制品(或含有少量核材料的制品),按《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免于登记,免于登记的核材料制品的品种和数量限额由“办公室”另行规定,免于登记的核材料制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向“办公室”填写该部分“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告其销售品种与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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